董先生为自己的长丰猎豹购买了盗窃险,保险期间是为2014年12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时止,但保险公司又特别约定从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
购车当天,董先生上了临时牌照,没想到第二天就在路边被偷了。董先生理赔不到,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驳回了他的诉求。近日,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已经约定了保险期间,再另行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特殊约定无效。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赔董先生11万余元。
让我们仔细看看成都中院是怎么判的: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时止,即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而本案中,保险单上又载明“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该特别约定意味着案涉车辆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被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特别约定”与保险单明确记载的保险期限相悖,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领取正式牌照之前且又在保险期限以内这段时间被盗的保险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明显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在保险公司知晓其为未上牌新车承保的前提下,应以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期限为准,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根据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且被保险车辆是否领取号牌与被盗并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保险公司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 王英占 编辑 魏孔明